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WGF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结伙犯罪,被告人WGF主体不适格
1、所谓结伙犯罪,必须在同案被告人之间存在着犯意的提起与附和的完整过程,即参与作案的各方就实施犯罪行为进行磋商并达成合意。本案中不存在这样的情形,公诉人提出的结伙之说不能成立。
2、正如公诉人在起诉书里面指控的,本案中犯罪行为的实施一直以CX公司名义进行,被告人WGF等均是公司雇员,在公司安排下工作时,员工的人格是被公司吸收的,对外不具有独立性。
3、公诉人在公诉词中明确表示被告人ZP的所有供述都是真实的,而ZP当庭供述CX公司一直以来以加工茶杯、电视机壳等为主营业务,加工假冒商标商品只占业务中的极小部分,这一供述和被告人XCL的当庭供述相印证,应予采信。同时,本案中能够查证属实的CX公司行为,仅有与L某关于Q逻辑卡的交易与假冒注册商标有关。对于CX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我们只能推定系合法经营。公诉人关于CX公司以从事违法活动为主之说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WGF在客观上对假冒注册商标一事不是明知的
1、从各被告人供述来看,不能确定地得出WGF明知的结论。在XCL的所有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中,可以凸显一个事实,就是他从来没有直接告诉WGF,生产中使用的是假冒注册商标。WGF自己的供述,有时说知道,有时说不知道,相互矛盾的供词,本身不具有证据价值。并且,WGF即使在说知道时,其理由也很简单,来自于猜测,因XCL有时用公司的打标机打印商标,所以WGF猜测可能是假冒的商标。而猜测的特性本身就意味着不确定。
2、从认知能力来看,WGF不具有辨别假冒注册商标的能力。北京XXX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代表XXX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自去年年底就发现了,但当时没去鉴定,还不敢证明是假冒的。到今年1月份,我们通过途径向深圳市的“香港CX科技有限公司”购买Q逻辑后,经鉴定是假冒的,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2008年1月16日,当时购买三块Q逻辑产品……我们经鉴定,于2008年3月27日得知这三块Q逻辑产品是假冒的。”作为Q逻辑公司的代理人,同时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家,在买到产品之后,尚且要经过两个多月,等鉴定结论出来才能确定地得知事实真相,我们怎么能够要求WGF这样仅有初中文化且就业不久的年轻人具有辨别真伪的能力呢?!今天我们在法庭上也注意到,WGF对于“寄件人”、“收件人”这样简单的问题,在公诉人反复讯问后还是没能理解,没能作出有效回答,足以证明,WGF的认知能力是十分低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