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非财产损害赔偿在我国具有可行性,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正确对待这一规则呢?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对非财产损害进行赔偿,这只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个例外。我们不可能对所有的合同都规定非财产损害赔偿,因为这样有可能“使合同这一交易工具不堪重负而死亡”。但实践中哪些合同可以进行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哪些合同不能进行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纯商事合同应排除在外。违约而可诉请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合同可以归纳为以下类型:医疗服务合同、为婚礼提供服务的合同、培训合同、旅游服务合同、导致人身伤害合同以及处理尸体、骨灰等无法替代的其他遗物为内容的合同等。除上述的合同以外,具有特殊意义为合同目的的合同(如:合同的标的一般是提供游乐、休闲、心理安慰、医疗服务、饮食服务等),以及其他有关由于违约造成肉体伤害所带来的严重的精神痛苦的案件,都可以进行非财产损害赔偿。
其次,要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和程度进行限制。此处所说的范围与上文不同,上文指哪些合同中存在非财产损害赔偿,而此处所说的范围是指在某一具体的违约之诉中赔偿范围的大小问题。笔者认为:第一、可否提起非财产损害赔偿,还要看该非财产损害在侵权行为法下是否可以得到赔偿,若不能,则违约之诉中也不能。第二、非财产损害须达到一定程度。轻微的损害应不予赔偿,只有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才能进行赔偿。当然,什么是“严重的”,什么是“轻微的”,这是一个经验的判断问题。
最后,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可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来达成。《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两条规定中所言的“损失”均未限定于物质损失,因而可将其扩大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失(即非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