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侵权人间为按份之责,为什么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2005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胡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驾驶胡某购买并挂靠于运输公司名下的中巴车(该车已脱保)从某市返回某镇途中,由西往东行驶至胡长路某镇制衣厂门口路段处停车,车上乘客张某从车上下来时与傅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张某、傅某不同程度受伤。 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中巴车驶至事发路段停车下客时未靠边,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傅某未经合法程度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合法程序取得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其行为对造成事故也有一定原因;张某从车上下来时对路面车辆情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为此,傅某、张某双方共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张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05年8月17日,共住院19天),张某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出血,颅底骨折,两额叶脑挫伤。出院记录写明1,回家休息三个月,2,继续服药,3,一月后复查肝功能,4,门诊随访。疾病证明单上写明休息三个月。 张某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747.2元。
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事故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0747.2元,提供出院记录、病历本、医疗费票据佐证。2,误工费人民币5450元,提供疾病证明单、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某系公司职工,平均每月工资在人民币1850元左右,自车祸后于2006年2月5日才上班的证明佐证。3,护理费人民币950元,提供某村委出具的关于张父自2004年起至今在该村负责清运垃圾工作的证明佐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2元。5,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合计人民币17789.2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张父工作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在诉讼中,刘某、运输公司和胡某均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经申请,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称事发时其在车上,车停在某站路牌处,站牌在绿化带中,乘客下车后走了五、六步,后面摩托车车速快才撞上的,中巴车停在斑马线不到,离绿化一米多点。 经检验,中巴车车身未见相撞痕迹,二轮摩托车车头处撞击损坏,车身右侧倒地损坏,二轮摩托车经检验为合格车辆。 李某某于2005年8月8日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时其坐在中巴车上,准备从某市回某镇,中巴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那个人要求下车,中巴车停下来,乘客下车时中巴车已停下来,乘客刚下车就被那辆由西往东行驶的摩托车撞倒,后报警。当时中巴车头东尾西位于机动车道内靠南,大约离路南花坛二米不到,离路南花坛距离较大,一辆摩托车开过绰绰有余,当时摩托车车速较快。 唐某某于2005年8月5日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时其养护队的拖拉机就停在事发路段南侧的非机动车道里,唐某某一共四人坐在路南边上,正好看见事发经过,中巴车由西往东行驶,过了站台约有十米左右处停下来,中巴车未靠近路南花坛停,而是停在路南的小车道中间位置,是停在离路南口大小车道分隔白色虚线还有一米左右处,乘客从车上下来,就往东南方向走过去,大约刚走了二、三步路就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在大车道里的摩托车撞着,摩托车车速较快,行驶位置离路南花坛有一米多点距离。事发后唐某某即报警,后中巴车要离开,起步后五、六米被拦住停下来。
刘某于2005年7月30日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时其驾车从某市回某镇,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车上有个乘客要求在制衣厂下车,于是刘某便在某车站停车,当时停车位置在车站往东过去点,停下来时,车尾距车站大约一、二米的位置,距路南花坛一米左右。那个乘客下车后,刘某打算往左打出方向继续往前行驶,此时听见撞击声,接下来便见摩托车倒地往东趟过去,那个被撞的乘客跌在中巴车前。那个乘客下车后刘某从反光镜中注意到其沿着路南花坛边由西往东走过去,见其走过去后才起动车辆,车一起动就听见撞击声。事后刘某报警,救护车到后,刘某想开车离开,开出约十来米距离时,警车到现场,刘某也停下来。
傅某于2005年8月1日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时其开车从厂里出来由西往东行驶,到外地去送货,傅某车行驶在路南大车道中间处,离路南花坛二米左右,车速在每小时五十公里左右,当时中巴车行驶在路南小车道里,傅某未注意中巴车停下来,在其车行驶到中巴车车门处时,中巴车停下来,下车一个人,走了三、四步,就碰在傅某的车上,撞在傅某车后部位置,那人被撞出去,傅某也摩托车倒地,人跌出去。当时中巴车停在路南小车道里,比较靠近大、小车道分隔的虚线。相撞在路南大车道。傅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委托卖摩托车有店代办的,本人未参加体检、培训、考试。
张某于2005年8月2日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当天其从某市乘车回某镇,到制衣厂时,张某要求下车,中巴车就停下来,张某从车上下来,准备到路南的制衣厂去,结果刚从中巴车下来就被那辆由西往东行驶的摩托车撞倒。中巴车停在机动车道里,未靠着机动车道南边,离机动车道南边有一段距离,张某等中巴车停下后,从所坐的最后一排座位上站出来,走到车门处下车,张某左脚刚刚从踏板上跨下去,就被撞。从中巴车上下来,张某未注意看路上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词,交警部门的勘查笔录,车辆检验鉴定书,李某某、唐某某、刘某、傅某和张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审判:
一, 本案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李某某、唐某某、张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是原始证据,可信度较高,这些陈述中均表明刘某当时未靠近花坛停车且未在站台上停车,证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作证时也称中巴车停在斑马线不到,离绿化一米多点,也表明刘某的停车未靠近花坛,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乘客下车酿成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傅某无证无照驾驶摩托车无安全意识,其行驶在中巴车右侧超车行为违法,未尽注意义务对造成相撞事故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及本案相撞实情,双方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相等,故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下车对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负事故责任。刘某、运输公司、胡某所提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错误主张成立,本院采信,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是下车后离开中巴车才发生的事故,已不是中巴车的车上人员,故张某受伤所受损失应由刘某所驾驶车辆和傅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责任,但因傅某的摩托车和刘某驾驶的中巴车均未投保,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上述条款规定,张某所受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承担。由于傅某与刘某均为机动车方,且均未投保,故张某的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应由二家各自在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万元予以赔偿,因双方为同等责任,故由双方各半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刘某受雇于胡某,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故依法应由胡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胡某将中巴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为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故运输公司应对胡某担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 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医药费有计款人民币10747.2元的药费票据为凭,故该药费主张合理,本院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计19天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为每天人民币15元算计人民币285元;其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张某的受伤情况及其提供的张父工作情况,主张人民币950元合理,本院采信;其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及张某的收入证明,主张为人民币5450元合理,本院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有票据为凭,经审核,其主张人民币200元合理,本院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7632.2元。因在机动车应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故应由胡某和傅某各半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运输公司对胡某应担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适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傅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人民币8816.1元。
二、胡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内赔偿张某人民币8816.1元。
三,傅某与胡某应对上述张某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四、运输公司对胡某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傅某负担人民币460元,胡某负担人民币460元。
评析:
一, 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双方对事故责任有很大争议,根据交警部门向证人所作的笔录及到庭作证证人的证词可看出,刘某驾驶的中巴车未靠站台和未靠边停车,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公共汽车应当靠边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台外上下客,故刘某违反了规定,其未尽到与其从事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对事故造成有因果关系;傅某驾驶的摩托车未经登记,但因检验为合格车辆,其非车辆性能问题导致的事故,此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其本人未参加体检、培训、考试而得的驾驶证系无效行为,就是无证驾驶,该行为系违法行为,说明其无相应的驾驶资质,无相应的安全驾驶理念,无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此违法行为导致其未按通行规则进行行驶,遇突发事件无能力处置,对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交警以张某下车对路面车辆情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系赋予行人过重的注意义务,对于此种事故,行人下车不存在有确定汽车是否已靠边停车,如果未靠边停车再产生下车后应注意是否有来车影响下车的注意义务,法律已将停车规则予以了规定,此应为汽车驾驶员的注意义务,其次,张某下车后被摩托车撞倒,这里不产生张某有注意义务,张某系正常行走,摩托车违反通行规则行驶,未尽注意义务撞上张某,根据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机动车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摩托车应对相撞行为负责,故张某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法院予以重新认定是正确的。
二, 间接结合 张某的受伤一方面是由于中巴车未靠站台停车,另一方面是傅某未按规定的通行规则进行行驶,所驾摩托车将张某撞倒,二个行为发生于不同时间,中巴车未靠站台停车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是为傅某驾驶摩托车撞上张某提供了条件,二个行为的结合导致张某受伤,符合间接结合的构成要件,故驾驶中巴车的刘某与驾驶摩托车的傅某应按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二个行为对导致后果的原因力来看系相等,故刘某与傅某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三, 二家各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担责。 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对于中巴车方和摩托车方而言,均为第三者,因中巴车方和摩托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故张某所受损失应由中巴车方和摩托车方在该车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由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在机动车应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故中巴车一方有责任进行全额赔偿,摩托车一方也有责任进行全部赔偿,但考虑到中巴车和摩托车二家均应在该车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为示公平,内部确定为对张某的损失各担50%,但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不是基于双方的侵权责任而产生,而是基于该损失首先应由未投保的机动车在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此限额内的赔偿无需按责进行,超过此限额的损失才由侵权双方按责按份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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