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自1999年7月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拖欠被告租金1,385,077.60元和违约金2,340,789.20元,没有依约履行义务,构成严重的违约,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双方《使用土地合同书》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具备,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公司经营期间的租金应由原告支付,合同的变更或者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法院裁定将“东南亚风情村”的经营权交由**公司经营并不能导致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书》的合同主体资格变更,法院的法律文书只是对“东南亚风情村”经营权的主体进行了变更,而《使用土地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并没有发生更改,双方也未协商过土地租赁关系的主体变更转移行为,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3)原告经营的“东南亚风情村”景区建筑物陈旧老化,从未修缮,大部分为游客服务的项目和景点长期关闭,特别受“达维”台风袭击后,全部木制建筑物已毁损,印尼村道路损坏、绿化树木部分枯死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整个旅游开发区的发展,受到旅游管理部门的处罚,旅游单位也不安排游客到此处观光游玩。并且原告除了欠被告的租金债务外,还尚欠被告水电费、**公司、**石材、陈某、员工工资等大量债务,有的法院已将经营权裁定给他人,而原告也明确表示租金不应由其支付,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再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解除合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有效行为,原告诉请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