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利于破解执行难题,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现实中许多挂靠人的经济状况一般,如果只要求被挂靠人只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常产生对受害人赔偿不足的后果,这样受害人可能要求法院对挂靠机动车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这样的结果一方面对挂靠人相当不利,可能他因为这一次事故从而再也无法恢复其经济状况。而如果判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挂靠人赔偿不能时由其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处于经济上的强势地位,能够通过将损失摊入成本的形式承担这种风险,待挂靠人具备偿还能力时,还可以向其追偿。
2.有利于降低运输风险,遏制挂靠现象的泛滥。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会使被挂靠人承担较大的风险,故其便不会轻易同意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从而有利于防止机动车挂靠经营现象的发生,减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从事机动车运输经营的情形,进而有利于降低交通事故隐患。被挂靠人在选择被挂靠人时会尽量选择那些车况良好,并有良好担保能力的个人或单位,从而最大程度的降低运营风险。同时,通过对被挂靠人加以较重的连带责任,对于日益泛滥的机动车挂靠现象将起到有力的遏制作用。
总之,机动车被挂靠人对于挂靠机动车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并且基于挂靠行为违法性而产生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以及规范挂靠行为的角度出发,应当判令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