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拒绝协助,其原因是一些纠纷当事人在离婚后反目成仇,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为了发泄心中的怨恨而惩罚对方。
2、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放弃行使探望权,其原因是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与他人重新建立了家庭或与他人结婚又生育了子女,感情上有了新的寄托,因此主观上不愿再与前面的子女过多接触。对第一种情况的处理,我国民法典已有明确规定,赋予探望权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效力。即具有协助义务的一方如果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将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以保证协助义务的履行。但对于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法律就显得无能为力了。
由于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只规定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具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未明确探望子女也是一种义务,致使有探望权的一方可以随心所欲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即既可以行使探望权,又可以放弃行使探望权。再由于现行探望权制度未确立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权利主体地位,致使未成年子女在要求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遭拒时得不到法律救济,从而使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伤害。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探望权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只有明确了探望权不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也是义务。同时确立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权利主体地位,才能切实保障探望权的有效实现,真正达到设立探望权制度的目的,即既保护父母的正当利益,更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