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某单位内退职工,于1999年3月与单位签订一份《内退合同》。之后,刘某一直在外务工。随着客观情形的发展,2005年单位多次通过召开职工大会等民主程序制定了新的经营管理制度,后续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已向全体职工公示。该制度也规定了有关内退人员工资待遇发放标准。其发放标准比《内退合同》的标准要偏低,遂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单位按照《内退合同》标准发放工资。
[分歧]
已签内退合同新定制度能否取代?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刘某的诉请,按照《内退合同》规定的标准发放工资。因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刘某的诉请,按照现行制度规定标注发放工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刘某与单位签订的《内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随着客观情形发生变化,该单位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新的经营管理制度。作为一名单位职工,理应遵循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该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又合法,也进行了公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