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有什么特征
具有下列特征:
一是应具有普通程序性。
二是应具有简化性。这是提高普通程序审判效率的客观要求,是对普通程序中的法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方式进行浓缩、变通和化繁为简,但不是抛弃普通程序中的某些法定步骤。
三是应具有限制性。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对普通程序的简化是有条件的,该限制条件是基于被告人认罪,是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为避免庭审机械和不必要的繁琐而进行的简化。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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