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各地是不是一样的
1.根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各省市标准
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占公司、企业财物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1000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此后,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此为依据制定了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大部分地区执行的标准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4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3年1年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将上述《解释》废除。
2. 201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执行标准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后,各省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细则,部分省市在实施细则中对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予以规定,如福建省、海南省、贵州省、云南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等。
3. 2014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执行标准
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后,各省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细则,绝大部分省市在实施细则中对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予以规定,如北京、上海、天津等。
4.以会议纪要、高法意见形式规定具体执行标准,如重庆,河南,浙江,广东,陕西等
5.2017年4月18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也即分别是6万元、100万元。故对于前期已经被立案追诉的职务犯罪案件,若金额尚未达到6万元的追诉标准,律师可以及时提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作出无罪判决的意见。
二、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6.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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