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是肖像人支配自己作为人身要素之一的肖像而产生的专有权利。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肖像创制权,肖像使用权和肖像维护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应当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其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上述案例中,对**分行行为的认定,应该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本文并不打算涉及精神损害的问题);对**支行、**支行行为的定性在现有法律的范围之内也称得上是有理有据;但认为《新快报》的行为构成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我认为值得商榷。
一,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依学界通说,行为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在一定范围之内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这便是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一般包括如下几种情况:一,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三,为记载和宣传特定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四,基于科研和教学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五,为肖像权人自身利益而使用其肖像。②所以**传媒在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以及其它和传媒职业密切相关的活动的过程中,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构成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