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双方为生活消费而负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涉及日常生活所发生的债务。注意,这里的债务不仅仅限于夫妻双方为了自己的家庭发生的债务,也包括夫妻双方愿意为了各自的亲属或他人而自愿发生的债务。
二、夫妻双方为生产行为所负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
三、夫妻一方婚前为方便婚后共同生活而发生的债务。
四、婚后未成年小孩或已成年但无经济能力的小孩对外发生的债务,这里主要指侵权之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个要看具体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这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法院一般会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夫妻另一方有证据证明为一方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间为约定财产制的除外。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还应要求债权人承担证明夫妻另一方同意的举证责任或夫妻一方所举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行为的举证责任,以避免夫妻一方虚构共同债务,侵吞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