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发生】
原告佟某与被告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原告于同日购买了房屋一户,产权登记在佟某名下。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归徐某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徐某偿还。随后,徐某偿还房贷9万余元。徐某要求佟某履行产权过户手续时,佟某拒绝办理,并诉至碾子山区人民法院,以欺诈、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佟某与徐某已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归徐某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徐某偿还。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佟某与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佟某若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佟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