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竞争行为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是竞争带来的消极产物。它们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也严重地损害了其他竞争者、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三者相互联系、互有交叉,并没有绝对的界限,本质上同属破坏竞争的行为;但是,在行为方式、目的、程序等方面又存在着区别和差异。垄断性行业限制竞争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
1、限制竞争行为紧紧依附于其自然垄断地位。消费者对垄断行业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不可或缺和不可选择性是使得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强制交易等违法行为屡屡得逞的主要原因。
2、限制竞争行为往往借助或依托政府部门或其他公用企业的行政权力、特殊地位、行业优势得以实现。公用企业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与实施限制行为的权力者共同分享限制竞争行为所带来的垄断利益。如保险企业往往通过公安、教委、卫生、旅游等部门的力量在车辆、学校、医院、风景区等领域大量推行强制保险。之后,保险企业支付给上述单位高额的代理手续费,各得其所,排斥了其他保险企业的公平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不少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与政府或政府部门的行为密切相关。某些公用企业为达到其限制市场、控制用户选择权并逃避行政执法部门监督的目的,往往对其欲实施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事先通过当地政府或政府部门,以文件批复甚至市(县)政府直接发文等形式取得“合法”地位,从而进一步巩固和深化其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