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认定交通事故需要掌握专门的交通知识,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察和现场证据保存以及最大限度的反映事故的原貌更是需要具备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技术和设备,而目前只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拥有这样的技术力量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实际上也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审理案件,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诉性,那么一个违法、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疑会损害一方或者多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可能导致该方承担不当刑事、行政责任,也可能导致该方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2、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很难被推翻,由此可能引发举证责任的错位。
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诉讼中的法院没有到过事故现场,很难否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等于加重了不服责任认定的一方当事人举证难度。不服责任认定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对事故的归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瞬间形成的特殊性,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完全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来否定交警出具的不符合事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很困难的,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其他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力,其效力远大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采信。在此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只能寄希望于交警个人的勘查能力和道德品质,交警依职权作出的缺乏有效监督的事故认定书极易滋生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