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订立处分合同的效力
通说认为,无处分权人所订立的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理论依据是基于《民法典》第311条及第312条的规定。《民法典》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对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但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只要权利人事后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自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该合同仍然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因为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来看,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的物权变动的模式,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必须有不动产的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况且,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经济交易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加以限制的规范。显然,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在国家加以限制之列。而民法典第311条笼统地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合同归类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忽视了该类合同的特殊情况即善意受让人与之订立合同的情况。在善意受让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完全占有该动产的情况下,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无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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