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行政指导行为。
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5、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6、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7、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8、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9、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0、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2、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3、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4、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5、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6、重复起诉的案件,也会被驳回起诉。
7、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8、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9、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10、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