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何某系波阳县某单位一职员,平时因与上司刘某的性格不和而常常与之发生口角。一次老同学聚会,何某在同学那里无意间看到刘某妻子王某以前的一张单人照,便设法把这张照片带回家,并比照自己的个人影集,从中挑选出一张相同规格的单照,精心进行剪裁,将两张照片合粘贴在一起,然后拿到照相馆去翻拍,洗出了一张其与王某的“双人合影”,并在背后写上“小心我将跟你老婆的丑事抖搂出去!”然后将照片装进信封,偷塞进刘某的办公室抽屉里,刘某夫妇认为何某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将何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以书面形式,捏造事实,侮辱他人的人格,该行为已侵害了俩原告的名誉权,遂判处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分歧:
本案何某的行为是侵权了,对这一点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否侵害俩原告的名誉权,笔者有不同的看法。试分析如下,以求教于*达。
评析:
法律不保护名誉感,是否意味着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
笔者认为,侮辱行为大都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感,导致受害人气愤、烦躁等精神痛苦,需要进行法律救济,这种情况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就包括这种名誉感在内,名誉感受到损害,可以认为是“其他人格利益”受到了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