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原告副总经理何某,受原告委托,于1994年11月20日以何某名义与被告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驻上海建筑材料交易所”(系上海商品交易所会员单位,以下简称“交易所”)建立期货代理合同关系。同年11月11日和12月2日,何某分两次向“交易所”交付期货交易保证金共计120万元。“交易所”在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过程中,绝大多数不按原告指令进行交易,而采取制作假单、飞单等方式蒙骗原告,致原告无从了解交易的实际情况。截至1994年12月20日,原告的客户帐单反映其亏损额达1832418.33元。1995年5月2日,何某就交易中出现的问题与“交易所”责任人王某交涉。王某承认有错,并具条承诺偿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后因王某逃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20万元。
律师回答:
本案被告下属单位“交易所”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时,实施欺诈行为,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无效,过错在于被告,理应如数返还客户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
相关法律知识:
期货欺诈行为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中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制造虚假事实或隐瞒实情,欺骗客户,使客户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从事期货交易,从而损害客户利益,扰乱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它包括非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或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散布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消息误导客户进行交易、私下对冲、对赌和吃点、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为自己买卖期货、操纵期货市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