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财产的出质限制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和《注册会计师法》的基本原则,并参照《合伙企业法》第24条的具体规定,末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进行出质(即对外质押担保),这也是由合伙财产的共有或者共用关系所决定的。只有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允许合伙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其在合伙会计师事务中的财产份额对第三人实施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在合伙实践中,如果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的全部财产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则发生合伙人退伙的法律后果,但是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允许该合伙人以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再次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资的,则可以继续保留其合伙人的身份;如果合伙人仅是以其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部分财产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并不由此引起合伙人资格的丧失,只引起财产份额的减少。
未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不以出质合伙人投入或拥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产份额承担担保责任,而应当由设定质押的合伙人以其投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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