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五原告系某市药店职工。该药店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决定将其所有的资产和经营权由本企业职工竞买。2003年1月26日,药店经理夏某(甲方)与五原告(乙方)达成协议,载明:“一、乙方志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补贴乙方每人工龄补贴费1.5万元。
二、甲方返还乙方上岗集资款8万元。三、甲方补贴乙方每人1.3万元,计6.5万元,乙方不与甲方抬标。以上三项合计22万元。”协议签订后,夏某共向五原告支付22万元。翮后,五原告中仅有一人与夏某竞标,最终夏某以15万元的价格获得该药店资产和经营权。2003年5月27日,该市工商局作出00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五原告在该药店竞买中,收受夏某给付的贿赂款,使夏某获得该药店资产和经营权,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60号令《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五原告处以罚金1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4.4万元的行政处罚。五原告申请复议被维持,遂于2003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商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是:1、工商局处罚认定原告收夏某22万元商业贿赂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五原告与夏某在该药店竞买中都是平等的竞买者,不存在谁是经营者、谁是销售者的问题;药店资产和经营权的竞买也不属于普通意义上的商品买卖活动,因为资产和经营权不具有流通领域中商品的属性。因此,夏某支付给原告的22万元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