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成某收到民事诉状后,依法聘请律师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经过调查得知,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单方处置了部分共有财产:
1、取走了银行全部存款;
2、将一部**牌汽车转让;
3、带走了所有购买宅基地的证据。
为此,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作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并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同意离婚;
二、如儿子考上大学,费用由双方分摊;
三、依法分割下列共有财产:
其一,根据法院调取的《土地让售协议》、方甲、方乙谈话笔录等,证明原告在存续期间用共有资金10万元购买了方甲承包的土地,属于双方共有,应当作价分割;
其二、根据法院从银行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19日从该银行提取并转移存款6万余元,属于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其三,原告已经当庭承认,其已擅自将被告名下的**牌汽车一辆出售给于某,得款3万元,属于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其四,住房一套约70平方米,同意赠给儿子结婚,店面二间,同意各得一间。
休庭数月后,法院传票通知双方于2009年3月11日继续开庭,并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开庭当日,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遂于2009年3月15日裁定: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