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到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时间不同,对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范围,本条作了以下三个层次的规定:
(1)对补充申报的债权,首先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受偿;
(2)当所剩余未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而公司股东已经获得了剩余财产的分配时(前提是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可以请求在公司股东分配所得财产中受偿。但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有过错的,如清算组依法通知其申报债权,而其因为自己的原因(非不可抗力)没有及时申报债权的,事后即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其债权,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在公司股东已经分配所得的财产中受偿。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债权有过错的,只丧失向公司股东要求清偿的权利,仍然拥有补充申报债权的权利,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清偿。这样规定,主要是在存在过错的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即在补充申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基于正常清算顺序已经完成的剩余财产分配应为有效,不得因为债权的补充申报而否定原已进行行为的效力;除非补充申报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系基于清算组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及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才通过适当否定股东剩余财产分配部分的效力,以保护补充申报债权人利益;但是,这种对已进行的清算程序的否定绝对不能及于已实现债权的其他债权人。
(3)如果所剩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分配所得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即公司事实上已经出现了破产原因)的,债权人无权要求以已经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财产获得清偿,亦无权以公平受偿为目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