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本案中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违反《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关于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将甲女的财产设立抵押,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抵押无效,原告要奉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驳回。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女是来成年人,无购房的经济能力。甲在购房合同上署上其女的名字,应理解为赠与,即甲赠与其女房屋。需要考虑的是,本案中的情况在实践中具有普遍性,即父母购房时,署未成年子女的名字,然后拿房屋去为自己或自己办的、控股的企业抵押贷款,当贷款还不上时,就以抵押合同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采用此种方式纯粹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做准备。为维护交易安全,维护起码的交易准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对此种行为应给予否定评价,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鉴先生在谈到“父母处分其赠与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效力”时指出:“在实务上,父母先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置产,继而代为设定抵押权,提供担保债务,案例甚多。父母以未成年人名义置产,论其性质,当为赠与,故所置财产系属子女之特有财产,法定代理人就之所为之处分,依前述之基本见解,应属无效。但此非仅有违常理,而且易开欺诈之门,妨害交易安全。”台湾多数学者认为,父母非为其子女利益处分其特有财产之行为,对第三人仍为有效;但父母应对子女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情况与王*鉴先生所谈到的情况相同,即性质是赠与,合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