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一方面,从婚姻角度上看,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可以有条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婚姻法》十八条(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该法十九条同样指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李女士与丈夫婚后,已经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在彼此自愿的基础上,将房屋改为夫妻共有,也就意味着已经改变了房屋为她丈夫个人所有的属性。
《物权法》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在办理加名登记之后,李女士便已经成为法律认可的、不容擅自改变的、房屋当然的共有人之一。
另一方面,从合同角度上看,李女士丈夫对她的赠与不得撤销。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李女士丈夫婚前主动提出给房屋产权,婚后又主动兑现,李女士对此愿意接受,已经具备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李女士丈夫自然必须受到约束。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仅限于以下四种: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这个房产信息中,由于李女士丈夫的撤销发生在已经变更登记、李女士已实际接受之后,也不存在另外三种情形之一,故不可以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