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是某行政单位主管基建、改造工程的负责人。2001年至2003年间,方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本单位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建筑队的李某,使李某获得巨大的收益。李某为感激方某,决定向方某行贿,李某手头没有现款,无法马上付给方某现金,李某就写了一张借据给方某,借据上写着:“今欠方某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元整用于工程建设,定于2004年7月1日前还清。”之后方某因其他方面的受贿犯罪被检察机关起诉。在审查中查明上述方某收受借据的行为,但对方某收受借据的行为应否列入受贿的数额和是否构成受贿罪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方某收受借据的行为不是受贿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方某收受李某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所指的“财物”不应当作狭义理解,而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即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估价的物品。而且应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其范围应包括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以及其他形式的利益。
收受借据是种特殊形式的受贿。因为收受人虽然没有得到现钱,却无条件地获得收取金钱的权利;或者是由于负债,本应支付现金,只因对方予以免除而不再支付。收受人实际上等于以另一种形式增加收入,这与现金、现物的交易没有实质的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方某接受李某“借据”的行为,实质上与接受同等数额的金钱没有区别,只是接受方式不同,其行为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