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使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还生效力吗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对于所列禁止性内容的条款,无论是以格式条款方式作出,还是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作出,只要包含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条款内容自始无效,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与违反
第二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经营者违反
第一款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仅是视为未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所涉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消费者主张适用的除外,因此,性质上属于可撤销条款;而违反本条
第二款,则是因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自始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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