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的人员限制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中。其中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该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此外,由于竞业限制协议本质上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劳动者是否掌握或知悉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是是否适用该规定的重要条件之一。依据法律规定,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竞业协议限制了劳动者离职以后的就业,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对象仅限于三类人员,即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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