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年前我和赵某结婚,婚后不久,他与朋友张某合伙创办了一家工艺厂。今年年初,我和赵某协议离婚,我们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赵某将其在工艺厂中的合伙财产份额转给我。现在,合伙人张某却认为,我前夫的行为侵害了他的优先受让权,因此无效,请问张某的说法对吗?
律师认为,赵某与他人合伙投资成立了工艺厂,他在工艺厂所拥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项财产的处分约定应属有效,但张某主张优先购买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由于金女士与赵某的离婚协议里,有关转让赵某所持工艺厂财产份额的约定,并未征得合伙人的同意,因此,该部分财产份额尚不具备转让给非合伙人金女士的条件。同时,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约定离婚后持股一方的股权在离婚后归另一方所有,该约定仅对夫妻二人有效,不能对抗拥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合伙人。因此,张某主张优先购买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值得提醒的是,夫妻在离婚处分财产时,如果涉及的不仅仅是自己的财产权益,还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时,不仅要遵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还要受到《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