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其性质属于缔约过错责任。所谓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给确信该合同能够成立有效的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制度。
其特点有四:
其一缔约过错责任是民事责任;
其二缔约过错责任是缔结合同中的民事责任;
其三缔约过错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基础的民事责任;
其四缔约过错责任是以补偿对方损失为后果,以弥补性承担方式为特征的民事责任。
在民事责任中,它处于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并列的地位。它既非以成立有效的合同为前提的违约责任,也非以非表意的违法行为为前提的侵权责任,而是一种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种责任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首次提出,为了弥补民法典和侵权行为法之欠缺,德国判例迅即将缔约上过错责任发展为一项原则。我国《民法典》已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错责任,新的《民法典》则更在学术研究和既有立法成果的基础上肯定缔约过错责任为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制度。缔约过错责任的形成可归纳为两类:其一是合同订立磋商中,要约人的缔约过错责任,其特点是责任发生在缔约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未能协调一致前;其二是无效合同(包括被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的缔约过错责任,其特点是责任发生在缔约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已经协调一致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