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并因此给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环境权益等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而导致对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或者其他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时依照环境保护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所应承担民事法律后果。
第一,侵权者与被侵权者地位不平等。随着科学技术和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大大增加,造成侵权者与被侵权者地位不平等
第二,侵权行为判断的模糊性。环境侵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合法或适法侵权”,是一种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容许的危险,在一定程度上是阻却违法之事由。因此,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忍受限度论”、“利益衡量论”就被推出。
第三,侵权具有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和缓慢性。环境侵权中,污染物的侵害往往借助于空气、水等媒介物而作用于人体,而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因此具有间接性;加害人的生产活动往往具有连续性、反复性,导致侵害在时间上也具有连续性、反复性。
第四,环境侵权既是私害,又是公害。在许多情况下,表现为非特定污染源的符合污染对相当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多种权益的同时侵害。因此,环境侵权不仅包括私害型,而且包括公害型。
通过以上对环境侵权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不同,是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独具特色的内在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