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协议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一些商业机密的有关事项:商业机密是指不能为公众人民所知晓,能够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且经过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一些技术信息以及经营信息。商业机密包括技术机密以及商业信息,前者例如公司的产品配方或者其他的专有技术,后者例如:公司的客户资源,销售渠道等。形成商业机密的最主要条件之一就是用人单位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如用人单位在用人之时向员工讲清楚明白某项信息或技术对公司单位有经济价值,员工不能泄露也是属于保密措施的一种。
在企业之间相互竞争日资激烈,用人单位在用人劳动合同条约中明确规定保守企业公司的商业机密条款,因此我国劳动部在发《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第2部分中有规定:用人公司单位在与掌握公司商业机密的职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公司的商业机密的有关条款时,也可以协商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前,或者职员辞职解除公司的劳动合同后的一段时间之内(且不超过6个月),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公司单位也可以规定那些掌握本公司的商业机密的员工在终止或者辞职解除劳务关系后的一定时间期限之内(不超过3年)不能够在生产或经营本公司的同类产品,相同类似业务并且与本公司且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上班工作任职,也不能够自己参与生产或经营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别产品以及业务,但是公司单位需要给予职员一定数额的经济上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