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权(债之关系)的相对性(RelativitatderFord-erung)。债权效力的相对性是由其内容所决定的。债权以义务人为特定行为为其内容,因而只能向特定人主张权利。
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它无排他性、无优先性、无追击性。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多个债权。当标的发生争议时,债权于物权之后受偿,而各债权之间相互平等,无优先效力。债权更无追击效力可言,一旦标的物落于他人之手,债权人不得径直主张权利,仅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这些方面,债权与物权是迥然不同的。
具体言之,债之相对性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任何人不得擅自为他人创设债权债务关系;
(2)非债之关系的当事人不得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3)债务人只对债权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不对债权人对外的任何人负债法上的责任;
(4)债之关系的当事人,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后果,债权人亦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作为罗马法精华的一种传承,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将债权相对性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纳入了债法。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债之相对性原则的确立,是民法体系之完善的一个重要步骤。它和物权一起,成为了民法体系中的两大支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