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认为被告T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被告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研究项目名称本身就包含胡某的姓名;1985年Z研究院的“胡某系列接骨中药(三种)加速骨折愈合的研究技术资料”表明,“胡某”的姓名是该药品的组成部分,与3种药品是分不开的;S制药厂有权生产这3种药品?药品的包装盒上印有“骨科名医胡某系列接骨中药”等字样说明这时S制药厂已经获得授权在药品的包装盒上印制上述字样S制药厂在出租时没有就胡某姓名权问题向G公司做过交待。
在诉讼期间内,原告胡某因病去世,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胡某之妻赵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对诉讼主体作了变更并认为,被告在未征得胡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胡某姓名印制在其生产的药品包装盒上,且以营利为目的公开出售,是一种商业广告行为,构成了对胡某姓名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向赵某赔偿相应的损失。u0010
点评?本案是一起未经他人允许而使用他人姓名行为的案件?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存在未经本人允许而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已具备侵害姓名权的客观要件,但是否构成侵权,值得探讨。
侵害姓名权行为是否把主观要件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需客观行为违法,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问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该种观点又分为两派主张,一派认为限于故意或过失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派认为以主观故意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