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的第4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人或者是两个人以上同时实施了对他人的身体有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能够确定单个的实际侵害行为的负责人的,应该按照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里面的第一百三十条里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对于这个事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这一群人里面如果有人可以证明这个损害的后果不是他的一个行为所造成的话,那么他们是不用对于这个时间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的。
这个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这样一个形式从实体法规则的角度出发来对于共同危险制度进行了确立,填补了中国在现今情况下面对于法律规则的使用上面的一些空白。
共同危险行为同时也被称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 是指的多数人同时都实施一个对于他人的一个合法权利有所侵害的行为,在这个其中如果是某一人或者是某一部分人的行为是导致这个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没有办法去具体确认的谁才是真正的主要加害人的一个侵权的行为。
因此,在遇到此类问题的时候,要明白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县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要一味的把责任揽在自己的身上,也不要一味的推卸觉得责任。对于自己应负责的事情服应有的责任。如果在共同危险行为里面你作为当事人,并且你的行为跟这次事件所造成的损伤并没有关系,不需要对于相关的责任进行负责的,要及时的根据法律法规来进行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