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
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问题的立法选择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致,采交付主义立法例。《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移转以及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都与标的物的交付相一致。
风险负担规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用
买卖在途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出卖人一旦将标的物交由运输时,通常会对标的物进行投保,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后,有关在途标的物的单据及保险单都会转移给买受人,此时风险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则对出卖人有失公平,而对于买受人来说,一旦合同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保险利益同时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是利益的承受人,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应该说是公平合理的;买卖标的物需要运输时的风险转移。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607条规定,仍然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试用买卖。此种交付情形下,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只享有试用标的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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