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即行政机关的实际处罚与被处罚人的实际违法行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差悬殊。如根据被处罚人的行为,应对其处以200元罚款,而行政机关作出了1万元的决定。又如,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状况,应对其处以拘留处罚,而行政机关却只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2、同等情况下不同等对待或不同等对待。前者如两个人共同实施了同样的违法行为具有同样的主观恶性与危害结果,但行政机关却对其中一人处以拘留,而对另一人处以罚款。后者如两个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其中一人是被迫的,行政机关不加以区别,同阳地实施同等处罚。
3、行政处罚缺少必要的限度。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处罚,但处罚时应当不至于影响被处罚者的基本生活。否则是显失公正的行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以达到教育本人、警戒他人的目的为满足,而不能科罚无度。
4、违反择其最善的规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后,有各种处罚手段可供选择,行政机关应当在裁量范围内,尽量选择对违法者影响较小的处罚,如果相反,则也构成显失公正。
5、行政处罚反复无常。即对同样的违法行为今天这样处理,明天那样处理;此处这样处理,彼此那样处理,而处理的结果又高低悬殊,没有一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