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原告带一女(12岁),被告带一女(12岁),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原告有酗酒习性,经常酒后因琐事殴打被告,并经常在枕头下放置管制刀具,被告生活在恐惧之中。1998年原告因琐事将被告打得鼻青脸肿,又将被告绑起来打,并对被告进行人身摧残,直至第二天早晨才将被告放开。在此之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从未间断。
2004年6月29日晚,原告乘其女及被告不在家之机,对被告之女实施不轨行为。2004年10月3日原告将共同居住的房屋换锁,使被告有家不能归,只好寄宿在姐姐家里。但原告经常到被告姐姐家去骚扰,并将被告骑的自行车砸坏卖掉,还把被告的12双鞋和7件衣服用刀割坏,扔到被告姐姐所住楼下。至今被告与女儿无法回家居住。
法院认为,原告婚后不尊重对方,对被告实施残酷家庭暴力,并对被告母女造成人身侵害,严重践踏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使婚姻没有存续的必要,应予解除。离婚后,对双方财产,应依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及照顾无过错方之原则予以分割。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对被告实施人格侮辱、毁坏被告个人用品及物品之行为,对被告构成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赔偿,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