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合同已生效,理由是双方已在1998年8月27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合同未生效,理由是1998年8月27日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与1998年8月31日借款属两笔不同的借款,不能混同。本案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
评析
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1998年8月27日与1998年8月31日签订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表现在借款用途、利率、借款期限、签约时间均不同。而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从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是1998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从合同的抵押担保也就失去了担保对象。本案又不属最高额抵押贷款,因此,该抵押登记与1998年8月31日借款无关,不能张冠李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本案中徐某于1998年8月31日签订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生效,A银行不能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