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强制劣后债权
破产分配顺位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修正,对债权人利益影响至巨,故各国均实行分配顺位法定原则。衡量债权性质、债权人地位等因素,破产法认为应比其他普通债权更大程度承担债务人破产风险,进而有破产法径行强制规定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即为法定强制劣后债权。如德国新的《支付不能法》39条的规定。日本破产法第46条规定,英国法第328、329条的规定,美国破产法第510(b)条的规定。
二.约定劣后债权
如美国法510(a)条的规定,德国法第39(2)条规定的债权。债属于私权范畴,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破产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该债权在破产时应劣后受偿,则只要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应遵从其约定。这是两大法系破产法回应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实践的制度结果。
三.法官裁定劣后债权
在英美法中,根据“深石原则”及其引申法理,破产法赋予法官在审理后可为公正分配目的而裁量确定特定债权劣后清偿的权力,此即裁定劣后债权,该制度后来影响到大陆法系的公司法改革,在大陆法系被确立为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直索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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