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搜查令状的申请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05条明确了搜查必须持《搜查证》的原则及《搜查证》获取的审批程序。在美国,警察搜查也以持搜查令进行为原则,警察要获得搜查证必须有正式的申请,从申请书的内容来看,根据美国宪法第 四修正案的规定,搜查令状的申请必须以警察宣誓或确认的方式进行,并且必须对被搜查及扣押的对象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描述,否则搜查令状不得签发。因此在美 国,警察向治安法官申请搜查令状时,在申请书中必须说明这样一些事项:
1、警察将要搜查的对象,如场所或人物;
2、警察搜查的目的及拟在搜查中扣押的物品;
3、被扣押物品的主人的情况;
4、押的物品必须说明该物品的品名、特征及其与犯罪之间的关系。此外警察在搜查令状申请书中除了说明前述情况之犯罪构成情况。而且申请中的说明必须尽可能的详细,如搜查场所的说明应当将搜查的空间范围限制在尽可能小的、尽可能 确定的范围之内,而不能是大范围的搜查;对拟扣 外,还必须向法官说明其申请搜查令状的“合理根据”何在。
二.搜查令状的审批程序
观之我国搜查制度对于搜查令状的审批权限之有关规定,其构造缺陷相当明显。《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搜查令状的审批权限由哪一机关行使中,以致在对搜查令状的审批权上存在立法的空白,这种空白其意何在。如果结合我国的侦查构造模式及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立法者有意将搜查令状的审批权留给侦查机关,因为从法条结构上看,立法者是将搜查作为一种侦查行为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篇第二章《侦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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