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规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当法院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后,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时,股东应在何时确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我们知道,“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以及转让价格,是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而这个“同等条件”不是由保留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出让方或法院确定的,而是由出让方与第三方确定的。所以,当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只有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的价格等“同等条件”确认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才负有必须在合理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通知有关当事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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