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第9条在兼顾两者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2、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3、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4、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5、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6、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7、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