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债务一方若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具有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完全由一方承担。但对于债权人,双方还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於对此的举证责任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争议.对于夫妻内部的债务分割,俺并不认为有“推定共同债务”法律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承担上,须由法官根据该债务的具体情况,依照《民诉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确定,不宜搞一刀切。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该债务另一方若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完全由一方清偿,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债务.
这样理解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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