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解释》中,“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已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关于指使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定性问题,在司法界有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有的认为应定包庇罪①、有的认为属于交通肇事罪②。《解释》的出台,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消除了困惑,但理论界的争议却并未停止。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开创了共同过失犯罪之先河,超越了法定的法律解释权限,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以及基本理论,实属越权解释。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问题,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