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8月10日,L市居民陈某租用了L市工人文化宫房屋3间,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规定,陈某租用工人文化宫临街房屋3间开设商店,租期为1年,月租金250元,房屋租赁期间室内一切设备均由陈某负责保养,房屋的维修则由工人文化宫负责。工人文化宫若再出租此屋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陈某。房屋返还时应保持原样,有损坏处承租人负责修复。合同生效后陈某就预付了全年租金3,000元,并开始经营。但房屋所处地点偏避,经营困难,基本不能盈利。1988年12月10日,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工人文化宫将房屋改租他人。陈某使用该房期间,墙面损坏约5平方米,窗子损坏一扇,为此陈某愿多支出一月租金作为修理费用,工人文化宫亦表示同意。陈某共计租用房屋4个月,加上多交一月租金,租金总数应为1,250元,但陈某已预交了3,000元,工人文化宫应退回1,750元租金,但却迟迟没有退还。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