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一、罚金刑执行概述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罚金具有以下特征:(1)罚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2)按照我国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罚金的执行是指执法机关为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罚金执行的特点主要有:
(1)罚金刑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根据《》219条的规定,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罚金刑的执行主体。
(2)罚金刑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的。长期以来,我国在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其中,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既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也包括罚金和。可见,从执行程序来看,罚金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这是它与其他刑罚相区别的重要特点之一。
(3)罚金刑的执行易发生执行难问题。罚金刑和没收财产是以犯罪人具有财产为前提的,如果犯罪人根本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就容易发生执行难问题。它与以剥夺人人都有的人身权利为内容的自由刑和生命刑是不同的。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罚金刑的执行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实现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罚金的执行是国家制定罚金、裁判罚金的自然延伸的结果,处于从属地位,它必须受制于罚金的制定与裁判,但又不是它们纯粹的派生物,相反它对两者具有明显的反作用。
其一,在罚金的制定与裁量时,必须考虑创制、裁量罚金能否得到有效地执行。在这个意义上,罚金的执行对罚金的创制和裁量具有制约性。
其二,就罚金的执行对于刑罚目的实现而言,它同罚金的制定和裁量具有同等的意义。只有通过罚金的执行才能使立法制定的罚金、判决确定的罚金在实际中付诸实施,罚金的一般预防作用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同样,从个别预防来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能否消除,也主要取决于罚金的执行。因为只有对犯罪人实际地执行罚金,才能在客观上剥夺和限制其再犯能力,在主观上对其实行强制教育改造。
二、罚金的执行方式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是指罚金的缴纳方式。各国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对罚金刑须通过何种方式、在何时缴纳完毕,有不同的规定和做法。
我国学者一般将罚金的执行方式分为两种:一是一般执行方法,分为:(1)一或分期缴纳;(2)逐日缴纳;(3)延期缴纳;(4)暂缓缴纳。二是特别执行方法,分为:(1)强制缴纳;(2)以自由劳动缴付罚金;(3)易科劳役;(4)易科自由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有限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和罚金减免四种方式。
(一)限期缴纳限期缴纳有限期一缴纳和限期分批缴纳两种。限期一缴纳,是指犯罪人应在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内一性付清全部罚金。这种缴纳方式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大,或者数额虽然较大,但犯罪人缴纳并无困难的情况。限期分批缴纳,是指犯罪人应在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内分批付清全部罚金。这种缴纳方式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大,犯罪人无力一缴清的情形。关于罚金缴纳的期限,各国刑事立法中有法定主义、裁量主义、折衷主义。法定主义,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罚金缴纳的期限。裁量主义,是指法律不明文规定罚金的缴纳期限,而由法官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缴纳的期限。折衷主义,是指法律原则上虽规定了罚金缴纳的期限,但如果犯罪人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有困难的,法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要求和他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缴纳的期限。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执行期限,实践中多采用裁量主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对罚金的缴纳期限作了,即判决指定的期限是指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这样就使司法在实践中有了一定的依据,必将有利于维护罚金的严肃性,促进罚金的执行。
(二)强制缴纳强制缴纳,指人民法院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罚金,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强制缴纳措施有查封、变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
强制缴纳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1)如果罪犯拥有大于罚金额的金钱,却期满拒不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可从罪犯所拥有的金钱中强制扣留、提取相应的一部分作为罪犯所缴纳的罚金。(2)如果罪犯隐瞒自己的财产情况,借口无钱可交而拒不缴纳罚金,期满后,人民法院可通过调查了解掌握罪犯的财产去向,并从中扣留、提取相应的一部分作为罪犯所缴纳的罚金。(3)如果罪犯虽无现金,但拥有其他财产,而他又拒不变卖财产来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罪犯的财产,并折价变卖其中的一部分,用以折抵罚金。
有人提出,对有缴纳能力期满未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变卖其财产或执行其钱款时,也应当扣除其拖延履行这部分罚金的利息,利息可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只有这样,才能给拖延履行罚金的犯罪分子应有的惩处。因为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罚金,说明他们犯罪的主观恶性深,不具有悔罪表现。另外,拖延缴纳也给司法机关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难度。因此,对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惩罚力度上应当和一时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有所差别。否则,就会影响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所收取的利息是不能计入罚金总额的,要不然的话,岂不加重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