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清事物的基本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对罚金刑的概念、特征和立法模式的认识,是对我国罚金刑适用问题研究的基础。
一、罚金刑的基础概念
(一)罚金刑的概念及特征罚金刑,简称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具有以下特征:
1、剥夺的是犯罪人的金钱,并且是犯罪人合法所有的金钱。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罚金刑是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依据国家权力机关的分工,适用的主体只能是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院判处罚金刑也只能依法判决,包括适用的对象和判处的幅度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3.罚金是由犯罪人向国家缴纳的金钱。这说明义务主体是犯罪人,接收主体是国家。向国家缴纳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充分表明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财产权益剥夺的根本性质。同时也是犯罪人将功赎罪,对犯罪人本身产生的个别威慑和对社会成员产生的一般威慑。
(二)我国罚金刑的立法模式
罚金刑的立法模式,又称罚金刑的运用形式,是指刑法条文中对量刑时适用罚金刑形式的规定,主要是罚金刑的单科、选科与并科等问题。根据1997年刑法,我国罚金刑有其特殊的立法模式。
1、我国罚金刑的适用模式
(1)单科罚金我国刑法规定的单科适用罚金刑,均是对适用,没有一处是对自然人犯罪适用的。有鉴于此,我国2000年1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作了如下规定: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或者有表现的;
(3)犯罪是不满十八周岁的;
(4)、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此规定对于罚金刑的单科适用是一大进步,但仍对单处罚金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制。
(2)选科罚金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选科罚金,主要是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的选科,但适用选科罚金刑的条文仅有9条,数量极为有限,且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第六章,此类条文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下、、或者罚金。
(3)并科罚金我国刑法规定的并科适用罚金刑,适用范围广,所占比例大。根据可以判处罚金还是应当判处罚金,我国刑法将并科罚金刑分为两种方式,得并科和必并科。第一,得并科罚金。我国刑法中仅有第325条采用的是得并科罚金制,该条文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必并科罚金。我国刑法规定并科罚金刑的条文中,绝大部分是必并科罚金刑。(4)复合罚金我国刑法中的复合罚金,一般是指对某种犯罪在规定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如我国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罚金刑立法统计分析
有学者统计,我国1997年刑法及其修正案中规定罚金刑的罪名共有169个,单纯采用并科罚金的有87个罪名,占总量的51.5%,既可以并科也可以选科的有32个罪名,占总量的18.9%,一般情节既可以并科又可以选科而加重情节均为并科的有41个罪名,占总量的24.3%,选科罚金的仅有9个罪名,占5.4%.而所有并科和可以并科的罪名中,只有第325条所规定的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为得并制,其余皆为必并制。可见,1997年刑法中罚金刑与其他刑种的组合方式是以并科(必并制)为主,选科为辅的原则的。
二、罚金刑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
罚金刑作为刑罚体体系中的刑种之一,自然具有其独特的魅力。无论在哪个国度适用,都需要把罚金刑的优点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点主要是与其它刑种的比较过程中显现出来的,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与生命刑和自由刑相比较,罚金刑具有可恢复性。因为生命刑的判决一旦发生错误,受刑人在被后,将发生难以挽回的损失,因为人的生命具有不可挽回性。而自由刑的判决发生错误后,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同样不可挽回。由于罚金刑所针对的是受刑人的金钱,在判决发生错误后,还可以返还金钱弥补缺憾。
2、罚金刑能够最大限度地克服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可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感染。罚金刑是不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刑罚,受刑人不像被判自由刑者一样关在监狱中,从客观上消除了受刑人成日置身于与其它犯罪人共同生活的环境中的可能性,因而避免了其受其他犯罪人的恶性感染,再犯新罪。
3、罚金刑可以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正如电影《肖申克的救赎》里面的老布,出狱后最终上吊自杀,可以想象如何巨大的不适应感和压力,使得一位老人宁愿选择结束生命也不愿回归社会。这就像是日本著名刑事政策学家宫泽浩一所说:在没有自由的地方为作复归自由的准备,就像是在榻榻米上练习游泳一样。
4、罚金刑符合经济的原则。正如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波*纳所说: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我们应该鼓励适用罚金而不是徒刑,原因不仅是因为徒刑不为国家创造岁入,而罚金创造了岁入,还在于徒刑的社会成本要高于从有偿付能力的被告处征收罚金的社会成本。
因为受刑人在被执行罚金刑时,仍然可以在原来的工作岗位继续创造财富,并且罚金刑的科处会使受刑人倍加努力的工作,以额外的工作所得来抵消罚金。罚金刑使得在成为可能,使得国家节省大笔的行刑费用,节省行刑资源以用来防止犯罪的发生或者用于国家经济的建设。也就是说,通过刑罚成本的有限投入,以获取最大程度的刑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