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凡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属无效。对于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运用限缩解释方法将其解释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倡导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在内。由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往往是清晰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断某一公司决议内容是否存在法律瑕疵时很容易做到一目了然。
新公司法不仅注重公司决议的内容合法,而且更强调公司决议的程序严谨。所谓程序严谨,是指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程序规则,而且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凡是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是可撤销决议。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等决议。程序瑕疵主要体现在召集程序与表决程序两个方面。另外,《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