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之间对债务的性质往往会有分歧,对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争执不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间在债务的认定上也有意见分歧。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共同债务进行了规范,但实践中还是会遇到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一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并且这种约定本身可以得到证明;另一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此条的规定当中同样存在一个证明的问题,如何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呢?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要求法官依据案件事实和生活常识判断。有学者建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设置专门的登记机构,以起到一个公示、公信的作用,以保证夫妻财产约定制能够更有效的发挥作用。除了以上的情况以外,个人认为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还应充分的考虑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判断标准。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7年7月向李某借款1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欠款。到期后,李某未按约还款。为此,王某多次向李某讨要欠款,李某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还款,后干脆玩起“人间蒸发”。王某无奈将李某及其妻高某一并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与高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某庭审中表示对李某所借的该笔债务不知情,王某也未能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查明,高某与李某已于2008年5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婚姻期间男方所借个人债务由男方李某一人承担。
意见分歧:
该债务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可见,只要夫妻双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发生在李某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某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规定确立了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婚姻法的规定为准。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所借钱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某对该笔欠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但是婚姻法并没有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哪一方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是对婚姻法的突破,而是明确了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债权人所应负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依照该司法解释只要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此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否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否认一方必须要证明该笔债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或者证明该笔债务具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外的情形,比如用于赌博、替别人借债等,否则,就应推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理解既符合立法本意也符合常理,因为夫妻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隐私性,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有多大,是否要举债,举债用于何处,只有夫妻双方最清楚,若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债权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且容易造成夫妻之间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