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21日至3月16日,被告人喻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淮安市清河区、淮阴区境内实施抢夺作案2起后。2013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淮安市淮阴区淮涟路中央皮革城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乘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355元。被害人同行人进行追赶,被告人喻某某在逃跑过程中,看到前面有摄像头,害怕被拍到自己面部照片,遂驾驶摩托车调头行驶,被害人见被告人调头行驶,便起身将电动车横放在路面中间,堵截喻某某,被告人喻某某因来不及躲闪便撞上被害人的电动车而摔倒在地,遂后将所驾驶的摩托车以及所抢包滞留现场,只身继续逃跑,被后来赶到民警抓获。
该起案件是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但是对本案第三起喻某某抢夺张某某的财物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喻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既遂,理由是从案件来看,喻某某抢夺行为已经实施完成,且客观上占有了该财物,后来仅仅是逃跑过程中因为意外事件而被迫将财物丢弃于现场,对于该起应当认定为抢夺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该起行为构成抢夺罪未遂,对于抢夺罪的既遂应当采用“控制+失控”说,也就是行为对于抢夺的财物已经实际控制,且被害人对于自己财物丧失控制,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实际抢夺到财物,但是现场有人追赶,且距离相距不远,可以理解为被告人尚未实际取得财物,因此应当对该起认定为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但是对于抢夺罪既遂标准应当以“被告人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抢夺罪的既遂标准,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抢夺未遂。具体理由如下:
1、从抢夺罪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公然夺取的他人财物行为,并且非法占有所夺取的公私财物。所谓“非法占有”,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对财物达到实际控制。这种“实际控制”并不是仅仅指财物在行为人手中,而是说行为人可以实际支配该项财物。这种实际控制没有时间限制,也没有是否实际支配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人喻某某虽然实施了夺取他人财物,但是将财物抢到手以后,在逃跑过程中,始终没有逃离其他人追赶,应当理解为其尚未实际控制其非法取得的财物。
2、从抢夺罪的自身特点分析,抢夺罪的行为表现为公然夺取,行为要素既包括是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处直接实施抢夺,客观上也要求实际控制了所抢财物。实际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的当场又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夺回去或者行为人由于当场被人追捕而扔掉了抢夺去的财物,由于行为人还没有实际控制被夺取的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仍然认定为行为人抢夺未遂。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对张某某实施抢夺后即被他人追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又撞到被害人电动车,所抢包也被遗留现场,由被害人张某某当场取回,被告人喻某某并未实际控制该起抢夺的赃物,对于该起应依法认定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